山东暴雨储备粮食-山东粮食储备局
暴雨对粮食生产的影响
暴雨对粮食生产的影响:容易引起积水成涝,土壤孔隙被水充满,导致陆生植物根系缺氧,同时暴雨天没有光照,会影响到植物进行光合作用的效率,而且蒸腾作用变会弱,农作物无机盐的向上运输出现障碍,导致叶片缺乏进行光合作用的基础原料,导致作物减产。
在暴雨之后,新树的新芽萌发的很快,这样会引起大量的蚜虫等病虫危害。
暴雨是指大气中降落到地面的水量每日达到和超过50毫米的降雨,暴雨经常夹杂着大风。
降雨量每日超过100毫米的为大暴雨,超过250毫米的为特大暴雨。
暴雨来得快,雨势猛,尤其是大范围持续性暴雨和集中的特大暴雨,它不仅影响工农业生产,而且可能危害人民的生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由于各地降水和地形特点不同,所以各地暴雨洪涝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特大暴雨是一种灾害性天气,往往造成洪涝灾害和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工程失事、堤防溃决和农作物被淹等重大的经济损失。
特别是对于一些地势低洼、地形闭塞的地区,雨水不能迅速宣泄造成农田积水和土壤水分过度饱和,会造成更多的灾害。
暴雨对农作物的影响 暴雨会造成哪些洪涝灾害
最近有些地方又开始降大暴雨了,在这下大暴雨的时候会影响到粮食的产量吗?暴雨的来了会造成哪些洪涝的灾害?跟着我一起来看看。
暴雨对农作物的影响 1、暴雨比较急而且大,当排水不畅的时候容易引起积水成涝,土壤孔隙被水充满,导致陆生植物根系缺氧,这样会导致作物减产。
2、暴雨天没有光照,会影响到植物进行光合作用的效率,而且蒸腾作用变会弱,农作物无机盐的向上运输出现障碍,导致叶片缺乏进行光合作用的基础原料。
3、暴雨天气对农作物的花期也有影响,造成授粉障碍,这样会导致果实受精率降低,落花落果比较多。
4、很多病菌萌发在高湿的环境下,比如高湿的灰霉病等病害,会危害到农作物,水分多的土壤也会引发很多土传病菌的发生危害农作物,比如立枯病、青枯病等病害。
5、在暴雨之后,新树的新芽萌发的很快,这样会引起大量的蚜虫等病虫危害。
暴雨会造成哪些洪涝灾害 由于各地降水和地形特点不同,所以各地暴雨洪涝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特大暴雨是一种灾害性天气,往往造成洪涝灾害和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工程失事、堤防溃决和农作物被淹等重大的经济损失。
特别是对于一些地势低洼、地形闭塞的地区,雨水不能迅速宣泄造成农田积水和土壤水分过度饱和,会造成更多的灾害。
暴雨的危害主要有2种: 洪涝灾害 (1)渍涝危害。
由于暴雨急而大,排水不畅易引起积水成涝,土壤孔隙被水充满,造成陆生植物根系缺氧,使根系生理活动受到抑制,加强了嫌气过程,产生有毒物质,使作物受害而减产。
(2)洪涝灾害。
由暴雨引起的洪涝淹没作物,使作物新陈代谢难以正常进行而发生各种伤害,淹水越深,淹没时间越长,危害越严重。
特大暴雨引起的山洪暴发、河流泛滥,不仅危害农作物、果树、林业和渔业,而且还冲毁农舍和工农业设施,甚至造成人畜伤亡,经济损失严重。
陕西老汉看自家枣地被淹红了眼眶 10月11日,陕西渭南。
连日来,陕西渭南大荔县经历连续多次降雨过程,朝邑镇新关村的一村民在洪水旁看自己被淹的20亩枣地。
村民说自己大棚,肥料投资了几万,这下全被水淹了,十五六万打了水漂。
自己饭吃不好,觉睡不好,今年的生活也成问题了。
暴雨会引发海啸吗 暴雨不会引起海啸。
海啸是一种灾难性的海浪,通常由震源在海底下50千米以内、里氏震级6.5以上的海底地震引起。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 收购第九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存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将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房地址和容量等信息,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对备案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者的指导和服务,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引导其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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